(2016)桂0325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英桂、佘锡军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桂,佘锡军,佘锡贵,王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561号申请执行人陈英桂,男,汉族。被执行人佘锡军,男,汉族。被执行人佘锡贵,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宗林,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陈英桂申请佘锡军、佘锡贵、王宗林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佘锡军、佘锡贵、王宗林应支付申请人陈英桂案款92532.3元,承担执行费1287.98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了47012元执行费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325执5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