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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英桂、佘锡军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桂,佘锡军,佘锡贵,王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561号申请执行人陈英桂,男,汉族。被执行人佘锡军,男,汉族。被执行人佘锡贵,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宗林,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陈英桂申请佘锡军、佘锡贵、王宗林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佘锡军、佘锡贵、王宗林应支付申请人陈英桂案款92532.3元,承担执行费1287.98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了47012元执行费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325执5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