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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党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涛,党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091号申请执行人张涛,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党玉明,男,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涛与被执行人党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72346.4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04.5元,共计73150.92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龙审 判 员  朱宁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