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马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马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613号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住杨陵区某某镇。系原告父亲。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住杨陵区某某镇。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法定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系被告马某某妻子。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被告:罗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9640000。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宋某某,被告马某某、邓某某(被告马某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63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46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9656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2173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甲),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往某某村桥口路段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乙发生碰撞,适逢被告罗某驾驶轿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又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及原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未完全恢复,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故提出起诉。被告马某某及被告邓某某答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13000元,马某某女儿在事故中也受伤。马某某常年有病,对原告的损伤无能为力。被告罗某车辆有交强险,原告也在学校有意外险,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本人也有责任,原告突然横穿马路,致使马某某和女儿受伤。马某某没有驾驶证,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原告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损伤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罗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比例应为3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罗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父母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本、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罗某车辆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保险公司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及邓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07省道改造征地资料,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马某某、邓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虽质证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甲),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往某某村桥口路段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乙发生碰撞,适逢被告罗某驾驶轿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又与原告李某乙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反应性血小板增多症;4、左下肢神经损伤;5、脾切除术后;6、背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四次分别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96523.28元;马某某向原告支付13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为罗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某乙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24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被告马某某患有精神抑郁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被告罗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邓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罗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李某乙、被告马某某、罗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马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某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经核,原告主张医疗费96383.2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共计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59天);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为18000元;依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过高,应以每天80元计算120天为9600元(80元×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和次数,原告请求46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因原告家庭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征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088元(26420元×20年×32%),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0310.28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咸阳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共计108186.1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3000元后,其再应赔偿原告95186.17元。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54093.09元,原告自行承担18031.03元。因被告马某某患有精神抑郁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邓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5186.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4093.09元。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46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马某某、邓某某负担5077元,被告罗某负担2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