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起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起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蒋辉,林秋芳,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林起富,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黄光泽。委托代理人:蔡锋艺、王立,银行职员。被执行人: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邓模伟。被执行人:蒋辉,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林秋芳,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高晓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蒋辉、林秋芳、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起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起富异议称,贵院依据(2016)01闽执838号公告,对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整座房产查封清场搬离。异议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理由:被执行人蒋辉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累计向本人(林起富)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详见附后装帐凭证)。由于到了还款日期,蒋辉经营出现困难,无法还款。经双方协商,蒋辉主动愿意把自己的所有别墅租赁给本人使用,“以租金抵债务”的方式贰佰一十陆万伍仟元(¥216.5万元)作为租金一次性收取,租金无递增,从2014年3月1日开始,租赁期为145个月。鉴于当时本人也正好需要办公场所及居住,故此,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月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本人居住的别墅门口贴士公告才知道此别墅存在强制执行过程,在此之前本人一无所知,也没有任何人通知于本人。综上所述,本人是本案的案外人,根据相关法规,请求立即终止查封清场搬离,切实维护我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答辩称:异议人与蒋辉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情况,从对方提交的交易流水等证据来看,都是单方面的,为了佐证租赁情况。但是单方面的流水不能证明经济往来的当事人为租赁关系,仅仅证明他们有经济往来关系。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蒋辉、林秋芳、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查封了蒋辉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整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便于司法处置顺利进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清场公告,要求凡在上述房屋内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场搬离;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搬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占有、使用者承担,并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自述,本案中其与被执行人蒋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租抵债,并不是真实的租赁合同,是一种以租金抵债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而法院的查封措施实际上是剥夺了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行为,其中必然包括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最重要的处分权。被执行人蒋辉以查封后涉案房产尚未发生的长期租金收益,约定抵偿异议人债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擅自处分其名下房产的未来租金收益来提前抵偿其他债权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本案中已经过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该抵偿行为不具有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的效力。且2014年5月28日,被执行人蒋辉与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涉案房产为抵押,后业经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排他效力。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事项中的第6.1条显示,被执行人确认其对抵押房产拥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该抵押财产为依法取得且在本合同登记之日,在抵押财产上不存在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任何争议或是权利瑕疵,也不存在抵押权人未知的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权益或优先权(除本合同设定外)。据此,本院对查封后被执行人蒋辉与异议人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本着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执行涉案房产时,对该房产以公告形式进行清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起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陈明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