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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韦朝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朝平,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捕前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韦朝平以其可以通过关系购买柳铁新城回迁房为由,在骗取被害人高某的信任后,于2015年9月7日在柳州市鹅山路七区21栋2单元4号收取了被害人高某的一套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2000元。2.被告人韦朝平以上述方式又骗取被害人陈某、蒋某夫妇的信任,两被害人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3日,在柳州市鹅山路七区21栋2单元4号先后支付给韦朝平两套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3.被告人韦朝平以上述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廖某的信任后,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2日,分别在柳州市鹅山路“天来香”粉店门前人行道、柳州市红桥路鹅山路小学门前人行道上收取被害人廖某的两套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韦朝平诈骗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韦朝平于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借条、证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空白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韦朝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韦朝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朝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韦朝平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朝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朝平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蒋某夫妇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宇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