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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天、邓荣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邓荣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郭家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荣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原兴城市郭家镇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郭家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邓荣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邓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赵天、邓荣基(护林员)经联系后,由邓荣基为赵天寻找可供采挖的松树,同日赵天在张兴(另案处理)的陪同下与邓荣基相约来到兴城市郭家镇槐播沟看树。2016年5月11日邓荣基带领赵天来到兴城市郭家镇槐播沟,后邓荣基离开。赵天组织工人于2016年5月11日至13日间,在兴城市郭家镇槐播沟山上采挖油松26棵并均打好土坨,5月13日晚,赵天、张兴在现场组织工人欲将松树运离现场,当已经将14棵油松装到运输车辆上时被葫芦岛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油松26棵价值28400元。另查明,国有兴城市南关林场放弃追究邓荣基、赵天二人的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秦某、刘某1、赵某、胡某、王某、朱某、周某、薛某、刘某2的证言;同案犯张兴的供述;被告人邓荣基、赵天的供述与辩解;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辽宁省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兴城市南关林场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邓荣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天、邓荣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对被告人赵天、邓荣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邓荣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