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巫胜利、杨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巫胜利,杨桂娥,巫松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230号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根,男,该社业务员。被告:巫胜利,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桂娥,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巫松英,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巫胜利、杨桂娥、巫松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木 森人民陪审员 余 毅 光人民陪审员 黄 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超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