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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樊自华与张自平、任伟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自华,张自平,任伟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2民初841号原告:樊自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徽,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被告:任伟宽,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六坝镇四堡村。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樊自华诉被告张自平、任伟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徽、被告张自平、任伟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自华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供水管井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人为被告人打井,成井320米,每米920元,计价2944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打井,在施工过程中因钻头掉入井里致使井不能使用。后原告又重新为被告打井一眼,被告人在打井的过程中陆续给原告付款239680元,2015年8月14日成井被告验收后双方结算,被告欠打井款40000元,质保金14720元,打井款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约定于2016年元月付清。2015年12月底原告依约去取钱,张自平要求出示条具,原告出示条具后被告张自平将欠原告40000元打井款的欠条和欠14720元质保金的欠条撕毁。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在场的其他村民调解劝解,被告答应付款并付款10000元,现下欠4472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井款44720元、利息8049.6元,合计527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自平、任伟宽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合同的乙方是打井队,原告并没有资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2、被告主体不适格,打出的水是四堡村五组村民使用,被告的适格主体应该是四堡五组村民;3、原告所打的井出水量与合同约定的严格不服,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4、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井的出水量必须达到合同的约定,被告才给原告支付打井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民乐县六坝镇四堡村五组与张掖水勘院张富华井队签订一份供水管井承建合同,乙方张掖水勘院张富华井队为甲方民乐县六坝镇四堡村五组承建供水管井一眼,合同约定成井井深暂定320米,成井后出水量达到100m3/h,打井工程造价为每米920元,工程开工后由原告樊自华带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队使用的钻头点入井中导致井不能使用,后乙方重新为甲方打井一眼,被告在打井过程中陆续支付打井款23968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再支付打井质保金10000元,下欠打井款40000元,质保金4720元未支付。合同乙方张掖水勘院张富华队并未与原告樊自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富华队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打井款44720元、利息8049.6元,合计527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供水管井承建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欠条照片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乐县六坝镇四堡村五组张自平、任伟宽与张掖水勘院张富华井队签订的供水管井承建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张掖水勘院张富华井队,与原告樊自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供水管井承建合同,承建方为张掖水勘院张富华队,原告辩称张富华队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富华队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亦不能证实张富华与原告口头约定转让打井工程。综上,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应该是张掖水勘院张富华队,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其主张权利的主体明显不适格。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自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全额退还原告樊自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脱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