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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昌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730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200F09299773Q。法定代表人: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文,该行员工。被告:高昌全,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云龙、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该笔贷款为下岗再就业贴息贷款,由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0%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经催收未果,由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承担了该笔贷款的70%责任,为其代偿了贷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均未果,目前尚欠贷款本金5998.99元及其利息、罚息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债务人除去应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利息、罚息合计计收标准为月利率11.25‰。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998.99元及利息、罚息6045.7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贷款利息6045.7元,自20016年10月9日始,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4、2012年繁昌县登记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为下岗失业小额贷款。5、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6、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利息计算过程。8、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高昌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昌全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贷款人民币8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0.7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为下岗再就业贴息贷款,由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0%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由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承担了该笔贷款的70%责任,为其代偿了贷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核算,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998.99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昌全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98.99元、利息6045.70元及后期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