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南昌市经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南昌经开区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枫林厂区男宿舍526室,采取溜门进入的方式,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窃取了其放在床头边上的一部VIVO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7元。2017年2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被南昌欧菲光公司枫林厂区保安员扭送至下罗派出所,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胡某某单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长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