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执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荣、蔡春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荣,蔡春明,刘九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曾荣,男,1971年9月13日,汉族,宁都县梅江镇桥背。被执行人蔡春明,男,1961年3月20日,汉族,宁都县。被执行人刘九秀,女,1960年9月29日,汉族,宁都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曾荣申请蔡春明、刘九秀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蔡春明、刘九秀应支付申请人曾荣案款42126.0元,承担执行费531.89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蔡春明;刘九秀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1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罗锦华审判员 钟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