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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板桥镇柏杨村村委会方向沿乡村支路往柏杨村联合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包南线2122KM长沟组路段时,该车侧翻至道路外的耕地里,导致车上乘坐人员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费某乙、费某丙及被告人杜某某六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遵汇)公(司)鉴(交法病)字(2016)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卖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