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龙泰国祥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龙泰国祥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692号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63686X。法定代表人:马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被告:山东龙泰国祥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镇府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068412992W。法定代表人:耿天庆,总经理。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泰国祥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被告山东龙泰国祥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合同中“协商不成时,可向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哪一方系“违约方”在案件未进行审理前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该约定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恒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向本院起诉,是基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问题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可向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实体审查问题,原告起诉称被告是违约方,需进入案件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故根据此条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确定本院为该案的管辖法院,该案应当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恒台县,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山东省恒台县,即合同履行地亦是山东省恒台县,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恒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恒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龙泰国祥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恒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坤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