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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家男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家男,男,1995年1月15日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昌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东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家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吉03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家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健、张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家男及其辩护人曹东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家男于2016年6月4日2时许,伙同李某某(另案起诉)、李某1(另案处理)在四平市铁西区宏宇市场附近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拦截、殴打,并抢走张某1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和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被告人孙家男于2016年7月21日在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鸿泰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本院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三星NOTE3手机一部、连衣裙一条、黑色T恤一件,证实被告人孙家男等人作案时将被害人张某1的财物抢走,其中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称被人抢劫,遂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家男的自然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家男于2016年7月21日在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鸿泰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李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连衣裙一条、黑色T恤一件、三星手机一部扣押,后随案移送。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家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李某1正在追逃抓捕中。8.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被抢手机价值400元。9.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家男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辨认被告人孙家男及同案李某1的过程。1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曾在四平市铁东区济州岛洗浴城上班,当时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同事关系,张某1曾追求李某某未果。2016年6月4日2时许,张某1在四平市铁西区宏宇市场附近被两名男子抓住,其中一男子拿刀威逼张某1掏钱,李某某随后赶来。张某1将身上的现金和白色三星手机被迫交出,期间还被人用拳脚殴打。12.同案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1曾在济州岛洗浴上班时发生过矛盾,想找人打张某1。2016年6月4日2时许,李某某发现张某1后便给孙家男打电话,孙家男与李某1骑摩托车过来后在李某某的指引下追上张某1,李某1当时携带刀具,三人将张某1拦下后便开始殴打张某1,李某某让张某1将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拿出来,否则还要殴打张某1。张某1将身上的370元钱和手机都拿了出来交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回到孙家男的家中。抢得的现金370元被李某某挥霍,手机被李某某留给了孙家男。13.被告人孙家男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带着李某1从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出发去接李某某,第二天凌晨李某某给孙家男打电话说有一名男子跟着她,孙家男找到李某某后李称该男子曾在济州岛洗浴偷过东西,抓到他公安局有奖励,孙家男与李某1骑摩托车将该男子拦下,李某某也赶上来让孙家男打这个男子,随后孙家男用拳脚打了该男子,李某某称该男子偷过别人东西抢他的钱都不敢报警,随后李某某、孙家男、李某1迫使该男子将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拿了出来,被李某某收起来。三人回毛家店的路上孙家男让李某某将手机卡扔掉,后李某某上班离开前将该手机放在孙家男家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家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家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孙家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孙家男抢劫的故意并不明显,原审判决定性存在异议,上诉人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以抢劫罪对上诉人孙家男定罪量刑不公正。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结合上诉人孙家男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作出合理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及本院经开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家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家男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孙家男可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在预谋过程中,上诉人孙家男和李某1去的目的是打仗,李某某在到达现场后借助孙家男和李某1的力量向张某1强行索要钱款,抢劫故意系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犯意,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综合本案犯意提起及所抢赃物的处理,孙家男在共同犯罪中可认定为从犯。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没有抢劫故意及定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孙家男积极返赃、从犯、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家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上诉人孙家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声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