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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李云科、李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李云科,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0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安方,该社职工。被告李云科,男,1963年5月5日生,住址:林州市。被告李军生,男,1970年1月1日生,住址:林州市。被告郝保才,男,1968年11月16日��,住址:林州市。被告赵花青,女,1973年2月15日生,住址: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法定代表人:冯青芳。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李云科、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安方、被告李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云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云科提供借款本金85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请求被告李云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62.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云科、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被告李云科口头辩称:借款合同借据上是我本人签的字,对签字无异议,但当时只知道给朋友刘泊然担保30万才签的字,现在我成了借款人并且借款金额成了85万。而实际使用人是宋江红。我与宋江红根本不认识,由宋江红、刘泊然证明为证,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13日李云科、刘泊然书面证明这85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宋江红所用。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李云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云科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率为月息11.5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云科归还原告���款本金37.35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云科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5.32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云科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49962.65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因被告李云科、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李云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云科应当��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云科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云科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云科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云科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科称:只知道给刘泊然担保30万元贷款才签了字,现变成借款人且借款金额85万元,实际用款人是宋江红。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直接支付宋江红,相反,原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已汇入被告李云科本人账号的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收款人是被告李云科,被告李云科请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科提供刘泊然、宋江红的证明,证明实际用款人是宋江红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49962.65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云科归还原告利息85.3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9.62元,由被告李云科、李军生、郝保才、赵花青、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