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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周某某消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41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8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当时我不在家,被告在自留地里灌水时,将水故意放入我院,当日6时许我回家时院内成河,造成我房的地基下沉,房屋隔墙、房屋拦檐、围墙、羊圈、后墙均出现裂缝,全院内房屋已成危房,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自留地里灌水时故意将水放入我院内,造成我房屋严重受损,侵害我的合法财产,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望贵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财产,判准我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周某某的位于东乡县春台乡周家村西塬社6号宅院内房屋7间及4间羊圈共计11间的损失费12万元;二、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其他事情平时关系不谋,我的自留地与原告的宅基地院墙相邻,2015年8月份我在地里灌水时,因墙体下有洞,水流入原告院内,该洞是原告自己挖的,当时水流入时我不知情,后其他人告诉我,我将该洞补住了。关于原告的诉求方面,我认为其房屋损失与我无关,我不予赔偿,若有关的话,以物价局的价格认定为基础,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宅院与被告的自留地相邻。2015年8月1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周哈如在自留地里灌水时,水流进原告周福祥宅院内,致使原告宅院院墙、羊圈、厕所墙体均不同程度受到损坏。期间,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委托东乡县物价局对其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3月4日,东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认定【2017】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所受损房屋的直接损失不含间接损失,因此只核算人工费,价格认定为2200元。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人民调解记录,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等复印件,9张照片,视频资料;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1份;东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县价鉴字【2017】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自留地里灌水时,水流进原告周福祥宅院内,致使原告宅院院墙、羊圈、厕所墙体均不同程度受到损坏。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酌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二)、(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周某某位于东乡县春台乡周家村西塬社6号宅院房屋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对原告周某某位于东乡县春台乡周家村西塬社6号宅院院墙、羊圈、厕所墙体造成损失的维修费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明审 判 员  马建祖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