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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星全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星全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664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中市英雄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被执行人:江苏星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太红。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设备,案外人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人员马丽以被执行人拖欠房租为由,擅自将本院查封的设备非法处置,针对第三人的行为本院正在进一步处理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上述被非法处置的设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