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正锋、王阿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锋,王阿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锋(曾用名王阿保),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阿刚(小名阿农),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锋及其辩护人黄明光、被告人王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锋因被害人李某1经常阻止其非法载客,被告人王正锋纠集被告人王阿刚对李某1实施报服,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手持钢管进入宾馆内对李某1实施殴打,致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正锋的辩护人黄明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正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正锋因被害人李某1经常阻止其非法载客,便怀恨在心蓄意报服。7月24日旱上,被告人王正锋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两根长约70公分的钢管作为作案工具,7月25日,被告人王正锋纠集被告人王阿刚对李某1实施报服,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正锋经过寻找发现李某1正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荣华宾馆一楼的沙发上休息,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手持钢管进入宾馆内对李某1实施殴打,致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驾车逃离现场。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2、李某3、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锋、王阿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锋的辩护人黄明光提出对被告人王正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亚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班福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