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辉等与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紫豪,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12号上诉人兼王紫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紫豪,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国外读书,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城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卢自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王紫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王紫豪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6)京011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2.驳回开拓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开拓热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已结清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乐公司)的供暖费,并且与侨乐公司书面约定自行解决供暖即属于自供暖用户。因此自2008-2016供暖季期间双方之间并无供热用热进行采暖的事实,我们不是上述期间的采暖用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是自行供暖,因此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用热人,仅仅因为开拓热力公司是我小区的供热单位、我们是小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就确定双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是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的荒谬判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36条第二项的规定,我们也不属于开拓热力公司的用户;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紫豪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开拓热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辉、王紫豪虽主张已与侨乐公司就停止供暖达成一致,但未提供证据;其坚持认为其属自供暖用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所在小区是集中供暖,根据相关规定,其要提交申请,我公司同意后才可以停止供暖。故其仍需交纳供暖费。开拓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辉、王紫豪支付2008至2009年度、2009至2010年度、2010至2011年度、2011至2012年度、2012至2013年度、2013至2014年度、2014至2015年度、2015至2016年度共8个季度的供暖费132086.4元;请求判令王辉、王紫豪支付逾期缴纳供暖费的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供暖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王辉、王紫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拓热力公司原名为北京开拓热力中心,该中心于2011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王辉和王紫豪系父子关系,系坐落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3里7区(一栋洋房小区)26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0.36平方米。2006年11月6日,侨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开拓热力中心签订《供热合同书》,约定北京开拓热力中心为一栋洋房小区提供工业饱和蒸汽的有偿服务,侨乐公司支付蒸汽费等。2010年2月5日,北京开拓热力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侨乐公司就一栋洋房小区供热问题签订《供暖合作协议》,约定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供热费,由甲方与小区房屋产权人签订供热合同并按规定向交费义务人收取供热费等。一审审理期间,开拓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欲证明2001年10月17日,北京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其中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2.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欲证明2008年11月14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原则同意关于转变开发区居民采暖价格收费体系的意见。王辉、王紫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主张该会议纪要并非正式决议。3.《使用清洁能源供暖,理顺居民用热价格》的报道,欲证明自2008至2009年采暖季起供暖费收取标准为30元/平方米。王辉、王紫豪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不认可其关联性。4.《关于调整蒸汽网居民采暖价格的批复》的报道,欲证明自2008至2009年采暖季起供暖费收取标准为30元/平方米。王辉、王紫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通告,欲证明其公司从2008年起直接向一栋洋房小区供暖,并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王辉王紫豪表示从未见过该通告,并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6.供暖合作协议,欲证明自己从2008年起直接向该小区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王辉、王紫豪认为侨乐公司签订的该份供暖合作协议并未经过小区业委会的同意,故不予认可。7.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自己起诉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公司系该小区的实际供用热力单位。王辉主张2006年侨乐公司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供暖费由侨乐公司收取,侨乐公司进驻该小区后即与开拓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书且双方约定生效后如无变化,以后年度一般不再重签,延续有效,故开拓热力公司并非该小区的实际供热单位;涉案房屋在开拓热力公司接管该小区的供热之前就属于自供暖模式了,开拓热力公司在与侨乐公司交接后并未与其签订供热合同也未收取过供暖费更没有入户调查,说明开拓热力公司已经认可了其自供暖模式;关于开拓热力公司提交的与侨乐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协议,签署日期为2010年2月5日,而合作日期为2008年,该协议约定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透露该协议的条款,此种签署方式无法让业主得知实际的供热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紫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开拓热力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开拓热力公司系一栋洋房小区的实际供热单位,一栋洋房小区的供暖模式为燃气集中供暖模式,故开拓热力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按照30元/平方米/供暖季收取供暖费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开拓热力公司虽与王辉、王紫豪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开拓热力公司一直为王辉、王紫豪所在小区提供供用热力服务至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王辉、王紫豪理应交纳供暖费,故对于开拓热力公司要求王辉、王紫豪支付供暖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辉抗辩涉案房屋为自供暖模式,故其不应当交纳供暖费,对此法院认为,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模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本案中,王辉、王紫豪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停暖事宜已与供热单位协商一致,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开拓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考虑到王辉、王紫豪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且开拓热力公司提供的服务亦存在一定的瑕疵,为督促开拓热力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辉、王紫豪支付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至二〇〇九年度、二〇〇九年至二〇一〇年度、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一年度、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度、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六年度的供暖费共计十三万二千零八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王辉、王紫豪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尚有未查清的和遗漏的内容。其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热源是否能至涉案房屋,认为供暖设施是小区业主的,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6日,侨乐公司与北京开拓热力中心签订《供热合同书》;2.侨乐公司函件;3.侨乐公司一栋洋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名),欲证明其已与侨乐公司达成一致,其为自供暖户;4.一栋洋房业委会说明;5.一栋洋房业委会和侨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6.《供暖合作协议》,欲说明开拓热力公司不能直接供暖;7.一栋洋房业委会出具的说明及合法性,欲证实其为自采暖户。8.交纳涉案房屋2016年至2017年度供暖费的票据,欲证明开拓热力公司没有为涉案房屋供暖。开拓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王辉、王紫豪提供的并非新证据,证据1,我们不同意其证明目的,2008年以前,我公司卖蒸汽,物业公司买蒸汽,再向业主收费,2008年之后,开发区政府要求所有小区的供暖收费由供热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我公司开始直接收费;证据2,我公司提供的网上打印的文件可以证实采取清洁能源的统一调整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真实性不认可,原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复印件上连章的印记都没有,应该是先盖章,后打印形成的,章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如果真是2010年形成的证据,为何现在才拿出来;证据4,业委会准备更换物业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5,该合同第22条明确规定了一栋洋房小区是集中供暖;证据6,根据相关规定物业和业委会无权决定供暖方式;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业委会对供暖无鉴定资质,该证明无证明力;证据8,说明王辉、王紫豪认可我公司为实际供热单位。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生效裁判文书及已查明事实,针对王辉、王紫豪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业委会不能与物业公司约定供暖方式,且业委会也不具备对供暖问题进行鉴定的资格和能力,故本院对于证据4和7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即便真实也不能当然得出王辉、王紫豪已与开拓热力公司就其采用自采暖形式已达成一致;证据1、2、5、6、8,并不能证明王辉、王紫豪的相应主张。另,开拓热力公司表示如王辉、王紫豪需要停暖,或采取自供暖方式,可以向其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基本费用,但王辉、王紫豪并未向其进行过申报。王辉、王紫豪认为在开拓热力公司负责供暖前,其已是自采暖住户,无需再向开拓热力公司申报。对于王辉、王紫豪上诉提出的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审核了一审卷宗,未见其所述问题存在,并已就此向其进行了释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开拓热力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民事判决书及《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开拓热力公司系一栋洋房小区的实际供热单位,一栋洋房小区的供暖模式为燃气集中供暖模式,故开拓热力公司有权依相关规定按照每供暖季3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供暖费。开拓热力公司虽未与王辉、王紫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其一直为王辉、王紫豪所在一栋洋房小区供热至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王辉、王紫豪理应向其交纳供暖费。现王辉、王紫豪虽抗辩涉案房屋为自供暖模式、开拓热力公司实际也不能为其提供供暖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涉案房屋采取自供暖方式与开拓热力公司达成一致等事实成立,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王辉、王紫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王辉、王紫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