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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亚飞与刘延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飞,刘延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15号原告:王亚飞,男,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延寿,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亚飞与被告刘延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被告刘延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房产,双方约定房款为21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10000元,下欠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推诿不还。被告刘延寿辩称:欠原告房款105000元属实,但原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漏水,被告买的是6楼,原告承诺还要盖7层,到现在也没盖,承诺的观光电梯也没有建,被告现在想退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将其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幸福路的第6层东户单元房一套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0000元,后被告搬到该房居住,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亚飞现金拾万伍仟元整刘延寿15、元、17号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现被告也已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漏水、锅炉烟熏等,原告称已做了防水修缮,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未按照承诺盖七层以及观光电梯,要求退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延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梅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