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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聪与骆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聪,骆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09号原告:潘聪,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红,男,住址同上,与原告潘聪系父子关系。被告:骆运达,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潘聪诉被告骆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红、被告骆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之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骆运达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六合彩”(一种赌博方式)欠下的码子钱,因赌博输了欠下原告码子钱十多万元,后出具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执存,还有两三万元已在2016年分多次还清。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与原告协商多次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聪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被告骆运达在借条空白处签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应交付借款才能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出本案是欠下的“六合彩”码钱,并提交了其与原告的4条手机短信和一张短信截屏,原告并不认可,提出被告提交的信息系伪造的。对2016年1月23日的信息,被告称该信息是原告发送给被告,因被告提交的是屏幕截屏,未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2016年1月19日、21日的4条手机短息,其来源于被告手机信息记录,系被告手机发送给号码为183××××0088的短信,原告代理人也认可该号码为原告潘聪所用,原告提出该信息为被告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手机信息是对接受、发送短信的记录,很难伪造,故本院对该4条短息予以认定。短信显示:“2016年1月19日星期二牛龙兔鸡猪各脚800元。狗一路各500元。短信息21︰00出15840+70572=86412。短信息22︰082016年1月21日星期四鼠龙狗蛇马各脚950元。牛一路各500元。短信息20︰4918480+86412=104892元。短信息23︰21”。这几条短信内容与“六合彩”的一些特征相符,如“六合彩”系十二生肖对应1-49数字,当年的生肖对应5个数字,其余十一个生肖各对应4个数字,每周二、四、六21︰00开奖,出一个数字为特码,而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购买“六合彩”的时间为19日星期二21︰00、21日星期四20︰49,结算时间为晚上9点以后,其计算方法也与被告所述一致。故在2016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应存在赌博行为,而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在此种情况下,除本案的借条外,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7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虽提交了几份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仅凭营业执照很难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于店里的流动资金,且本案借条金额较大,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如取款凭证等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或者原告自身的财产变动情况。故本院很难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7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获得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本案债务系因“六合彩”欠下的码钱,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金额也与短信中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潘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