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程常敏与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常敏,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5902号原告:程常敏,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韦林松,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常敏诉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常敏及其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4000元(10万元×2%×37个月),合计174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借资金还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确认单、物业公司证明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拆借资金还款合同,转账汇款垫资回单,淮南通商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源支行的营业执照照片,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公司周转为由向程常敏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拆借资金还款合同》。《拆借资金还款合同》言明:借出单位:(甲方)程常敏借入单位:(乙方)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拆借部分资金并以每年不低于24%的利润作为回报,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特制订以下条款,共同遵守:1、甲方拆借给乙方资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拆借期限自2013年07月15日至2014年01月15日止��期满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本金,甲方以款到乙方账户时间为准。2、到期乙方如未能及时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甲方按日0.2%计收逾期罚息。3、该拆借的资金在期内资金回报乙方以月结的方式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大写2000元。甲方银行账号:62×××20。4、乙方所拆入资金的用途应符合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如有违反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以销售连云港灌云县九龙港水街项目的回款作为担保。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在签订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二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7、甲方收到乙方所归还本金,合同自行终止。借出单位:(甲方)程常敏借入单位:(乙方)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韦林松2013年7月15日订立补充:甲方将借款拾万元本金汇入乙方银行账号为3210273201201000034481。2013年7月17日,程常敏通过淮南通商银行锦源支行62×××03账户向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3210273201201000034481账户转账10万元整。之后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按月息2分付息至2014年2月份,之后的本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向原告程常敏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拆借资金还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原告程常敏要求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经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常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万元[本金10万元×月利率2%×30个月(2014年2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自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程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由原告程常敏负担280元,被告扬州嘉豪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负担4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