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贯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豫E×××××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内黄县内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加4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村民尚某2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尚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尚某2无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2系机动车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尚某2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柴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2的近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1的证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尚某2尸体照片及同户信息,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接警处警信息表,内黄县中医院120急救中心证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春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柴某某在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