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光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乾,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乾及其指定辩护人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乾于2016年8月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盗窃作案3起,在星火村吴某某经营的星火村门诊室内窃得香烟5盒,在漂洋村齐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在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款物被被告人李光乾挥霍。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光乾在桦皮厂镇一居民家院内,欲再次入室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李光乾作案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光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光乾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乾于2016年8月间,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盗窃作案3起,在星火村吴某某经营的星火村门诊室内窃得香烟5盒,在漂洋村齐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在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款物被被告人李光乾挥霍。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光乾在桦皮厂镇一居民家院内,欲再次入室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李光乾作案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吴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陈述其款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的经过、另有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乾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11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念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