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丽同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同,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812号原告陈丽同。被告王凯。原告陈丽同诉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同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再未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凯向陈丽同借款10万元,月息2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同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