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卓阳包装用品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卓阳包装用品经营部,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12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卓阳包装用品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74536240-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双龙街如意树14号。投资人:沈建华,男,汉族,1952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国寿,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080-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桥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顺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卓阳包装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卓阳包装)与被执行人南京雄锋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雄锋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桥南大街(现规范名称为灵顺南路121号)1-5幢房产、自建无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评估、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评估价值410.56万元,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述财产,在第一次拍卖中成交,拍卖成交价款622.56万元,申请执行人卓阳包装受偿2176.04元。本院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雄锋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卓阳包装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雄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顺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