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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王明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王明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444号原告:黄国辉,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明筑,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国辉与被告王明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明筑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6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明筑负担。事实与理由是:黄国辉与王明筑双方有经常性的商事、交易往来,黄国辉多次为王明筑加工货物(电脑绣花),但王明筑屡次拖欠黄国辉加工款,故双方于1998年8月7日进行了货款结算,经过结算后显示王明筑尚欠款项6068元,王明筑出具了一张欠款凭证给黄国辉收执并保证按约支付款项。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明筑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王明筑委托黄国辉为其皮鞋进行电脑绣花,1998年7月8日双方确认电脑绣花款项共计7068元,王明筑支付1000元,确认结算总欠款为6078元。2016年11月24日黄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国辉与王明筑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黄国辉可以要求王明筑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王明筑亦可随时向黄国辉支付加工款。现黄国辉起诉催告王明筑支付尚欠的加工款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明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国辉加工款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明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