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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25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595号原告:广州市华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邱育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奎明。原告广��市华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超、苏燕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1819775元货款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原告多年来持续不断向被告供应压缩机。双方合作的基本操作模式是签订合同之后,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再付款。原告对被告应收款基本在两百万元左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1月中旬,此后,仍拖欠原告货款1819775���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双方的订单、合同;2.发票、货运单、送货单;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长期业务合作,原告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且货物已经由被告签收;3.银行承兑汇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以证明被告还款进度情况及欠款金额,其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中旬;4.应收款明细表、汇总表格,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仍有1819775元货款尚未支付;5.企业询(证)函,以证明原被告通过询证函核对往来账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确认宏力公司尚欠原告1794775元货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1819775元;6.传真信函、催款函,以证明原告发函与被告对账、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拖欠货款也不予回应。诉讼中,原告表示基于相互信任的长期合作,从2012年9月12日开始,原、被告通过询证(征)函核对往来账款。其中,截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应收账款金额为2201056元(被告确认金额为2705756元);截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2519739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1894775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1894775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1794775元。在被告确认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收到被告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月被告签订原告75000元的货物,据此被告仍有1819775元货款未有支付。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正式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另原告认为,其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货物收到后两个月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从其在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之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9775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华安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9775元及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78元,由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