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教某某、唐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教某某,唐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教某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人唐某某,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襄阳市XX中学附属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幼儿园各项工作的职责便利,将预收的幼儿园学杂费放在家中,后在被告人教某某的提议下,先后两次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共计27.9129万元用于高息存款,获取利息人民币11538.96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教某某商议后决定将预收的幼儿园学杂费暂不上交,用于存取高息获利。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教某某将唐某某预收的幼儿园学杂费人民币13.9129万元与个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存入XX投资公司银行账户,按月息两分计息,存至2013年8月30日,其挪用13.9129万元公款获取利息人民币5565.16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教某某将挪用的13.9129万元幼儿园学杂费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至襄阳市XX中学出纳吕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教某某将唐某某预收的幼儿园学杂费人民币14万元与个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存入XX投资公司银行账户,按月息两分计息,存至2014年2月24日,其挪用14万元公款获取利息人民币5973.8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教某某将挪用的14万元幼儿园学杂费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至襄阳市XX中学出纳吕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教某某已退交赃款人民币1.3672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教某某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任职证明、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被告人教某某的提议下,共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交了非法获取的利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对被告人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被告人教某某提议下参与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38.96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