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陶与李松林、孙万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陶,李松林,孙万陶,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77号原告:周陶,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勇,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林,男,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孙万陶,男,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李杰,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周陶与李松林、孙万陶、李杰等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勇,被告李松林、孙万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松林、孙万陶、李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导致各项损失72280.55元,其中医疗费33268.55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药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晚,原告与三被告及代龙等人在北城世纪城二期翔龙富贵楼饭店喝酒,期间代龙与孙万陶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原告上前拉架,结果被三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3268.55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松林辩称,周陶是自己摔伤的,其损伤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万陶辩称,原告是自己摔伤的,现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没有依据;而且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孙万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5000元,此事已了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杰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议决定书,原告的治疗及损伤情况,出庭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已作出长公双不立字[2015]10018号不予立案决定,当事人周陶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为此长丰县公安局作出了长公双复字[2016]001号复议决定书,鉴于长丰县公安局已对案件事实作出调查处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案件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各当事人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无异议。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李松林因次日举行婚礼便邀约包括原告周陶及孙万陶、李杰、代龙、陶勇、王志刚、迟超、王茂等在内的众同学吃饭。席间,孙万陶与代龙因劝酒发生争执,在走出饭店后孙万陶、周陶、代龙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撕扯。事后,周陶因左肘部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三被告李松林、孙万陶、李杰及陶勇、王志刚等在公安机关陈述周陶的损伤是踩空台阶自行跌伤的,与厮打行为无关。周陶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损伤是“被代龙用砖头砸伤的”,在起诉状中又陈述是李松林、孙万陶、李杰打伤的。周陶受伤后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同仁医院治疗,合计住院20日,花费医疗费33268.6元(票据5张)。2016年11月23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左肢损伤进行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纠纷发生后,李松林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孙万陶、李杰、周陶在人民调解员李国云主持下,经调解孙万陶支付周陶5000元,李杰支付周陶2000元,调解款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孙万陶与原告周陶在饮酒后发生争吵、厮打,鉴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未认定该损伤与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由李松林、孙万陶、李杰等三被告殴打所致且原告单方陈述受伤经过前后不一,综合周陶当日大量饮酒及该损伤所处部位等因素,周陶的左肘损伤大概率属自行跌伤,故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为本案的侵权人。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李松林邀约同学聚餐饮酒,尤其是受害人已明显醉酒、意识模糊的状态下放任不管,受害人周陶的损害可由李松林适当分担30%。在场的孙万陶与周陶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亦应分担相应的损失。纠纷发生后,孙万陶、李杰已与受害人在调解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违法情形且双方均未主张撤销,因此原告周陶再行向孙万陶、李杰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等均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3268.6元,以上损失合计63080.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李松林负担30%,即18924.2元。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主要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松林在纠纷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尚应再行赔偿原告15924.2元。至于李松林在庭审中主张以欠付债务抵消,因双方互负债务并非同一种类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陶各项损失15924.2元;二、驳回原告周陶对被告孙万陶、李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按800元收取,原告周陶负担500元,被告李松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