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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夏芬芳与夏种(仲)莲、余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芬芳,夏种(仲)莲,余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32号原告:夏芬芳,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种菊,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夏芬芳之母。被告:夏种(仲)莲,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金良,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夏芬芳与被告夏种莲、余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种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种莲、余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014年至2016年2月6日结欠利息64,350元,2016年2月6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49,500元,合计本息243,85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余金良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夏种莲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尔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利息条子,结算时间从2014年至2016年2月6日止,利息为64,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夏种莲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余金良系夏种莲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俩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仲莲、余金良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夏种莲、余金良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夏种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2014年底,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4年至2016年2月6日结欠的利息为64,350元,由被告夏种莲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借条上注明结欠利息金额,由被告夏种莲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夏种莲向原告夏芬芳借款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种莲与原告夏芬芳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结欠的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金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49,5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种莲、余金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芬芳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4,350元(2014年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合计194,350元;二、驳回原告夏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夏种莲、余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