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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德华陈友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李德华,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陈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重星路10号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45723220X。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华,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金李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刚,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红星村*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主要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友彬,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隆西大道。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贸中心万兴印象G幢4楼1号。主要负责人:方淳,经理。上诉人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华、原审被告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友彬、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勇,被上诉人李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刚、陈友彬、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18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李德华总损失认定事宜错误。李德华的损害后果除垫支费用外总损失只有17797.16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5701.6元的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误工时限只能计算15天,一审法院判决105天是错误的。三、本案中赔偿协议客观合理性认定错误。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均不清楚损害后果,在此前提下签订协议对任何一方均不能达到公平公正,其中对误工费约定明显显失公平,认定车辆损失为5600元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德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关于误工时限,被上诉方举示了出院证,出院证写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医生也出了诊断证明,误工时限应当按105天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存在虚假和欺诈,上诉人应当按协议予以赔偿。李刚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平安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未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友彬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李德华能够举示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云AZ71**号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交强险赔偿责任。李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李德华医疗费3549.2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600元,合计4434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18时30分,李刚驾驶川E53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8果园路段时,撞上停在公路上等红绿灯的由李德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又撞上前方由陈友彬驾驶的云AZ71**号小客车,造成李德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李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锦程物流公司系川E530**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李刚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但李刚无驾驶该车所需的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锦程物流公司无异议;陈友彬驾驶的云AZ71**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李德华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永川区米富多食品厂工作。李德华有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证实上述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李德华举示的单位证明同时证实李德华月均收入为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李德华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有3549.30元。2、续医费:李德华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德华住院15天计算750元。4、营养费:医嘱李德华加强营养,酌情计算200元。5、误工费:李德华举示的出院证上载明医嘱李德华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同时医院的诊断证明亦医嘱李德华休息3个月,忌体力劳动,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李德华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加休息90天合计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李德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工资标准每年33364元计算为9597.86元。6、护理费:李德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8、财产损失:李德华举示了其新购三轮车一辆的发票证实其车损为5600元,但一审法院酌情计算李德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为210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李德华住院医疗费已由锦程物流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再查明:2016年5月17日,李德华方与李刚及锦程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琦达成协议:李德华的三轮车一辆按市场价新车补偿或重置一辆新车;李德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车方按误工费每天28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补足。李德华举示了双方达成的协议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锦程物流公司辩称该协议系受李德华欺骗达成,但没有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赔偿费用的计算。李德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有责赔偿占90.91%、无责赔偿占9.09%的比例赔偿。李德华在上述第四条的损失合计17797.1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79.9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179.9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7.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2117.89元,其余3499.30元应由锦程物流公司赔偿。锦程物流公司还应按照其公司与李德华达成的协议补偿李德华财产损失(车辆)3500元(5600元-2100元)、护理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8402.30元〔(8000元÷30天-33364元÷365天)×105天〕,合计22202.30元。锦程物流公司共应赔偿李德华2570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华各项损失12179.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华各项损失211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华各项损失2570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李德华预付,限被告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李德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德华的外甥女李苹与李刚、锦程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达成的协议约定李德华的三轮车按市场价新车补偿或重置一辆、李德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车方按误工费每天28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补足。现锦程物流公司称该协议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协议要求锦程公司赔偿李德华2570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锦程物流公司在上诉中所述的李德华的误工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泸州锦程零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周 舟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园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