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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代友与李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斌,高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斌,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友,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李秀斌与被上诉人高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李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被上诉人高代友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2013年3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归还问题。(1)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同时被上诉人将彩印的收条复印件交给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已将该笔借款履行完毕。(2)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都载明某时段、某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14日的转款10万,如果上诉人收到的是4万元的利息和5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关利息,应依照前述方式出具收条予以载明。(3)被上诉人交付彩印的收条给上诉人,没有合理理由。(4)彩印的收条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原件,从肉眼上看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将归还的10万元本金用于充抵不在本案审理范畴的利息和本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鉴于2016年3月23日和5月13日被上诉人共计收到上诉人4万元本金,因此该笔借款仍欠16万元本金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3.2013年1月26日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本息已付清,并未在起诉之列,原审法院不应进行审查。4.2012年11月8日借款4万元只欠息1.2万元,并未在起诉之列,原审法院不应审查。5.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矛盾。高代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涉案10万的收条复印件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复印的,但该借款上诉人未实际归还。上诉人提供的是收条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2.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支付方式,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对于未注明还本金的收条,收到的资金应当首先扣除利息,剩余的视为归还本金,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付息,一直拖欠利息。涉案借款3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5%,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抵押物,借款月利息按3分支付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高代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秀斌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秀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李秀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高代友借款40000元。高代友与李秀斌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高代友于2012年11月9日向李秀斌转款40000元。2012年11月9日由他人书写,李秀斌签名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高代友借款40000元人民币。收款人:李秀斌2012年11月9日”。该收条上有由高代友书写的字载明“该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欠利息12000元”,庭审中高代友陈述该笔借款是李秀斌委托高代友收款的40000元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李秀斌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高代友借款,高代友与李秀斌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高代友于2012年11月18日向李秀斌转账200000元。2012年11月18日由他人书写,李秀斌签名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高代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李秀斌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26日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高代友处借款(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借款人:李秀斌2013年1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同日高代友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秀斌转账50000元。高代友陈述该笔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14日李秀斌通过银行转账向高代友转款100000元时偿还。2013年3月8日李秀斌向高代友借款100000元,高代友与李秀斌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该借款合同中有李秀华书写:连带担保人:李秀华同意续保李秀华2015年4月19日。2013年3月8日高代友向李秀斌转账100000元。同日由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高代友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李秀斌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一张说明,载明“说明本人借给李秀斌人民币以李秀斌出据的收条为准。说明人:高代友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7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支付2013年1月26日伍万元借款利息(3个月)3750元。收款人:高代友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19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拾万元的利息:7500元。收款人:高代友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6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29万元3个月的利息21750元。收款人:高代友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30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2013年11月9日肆万元借款利息叁仟元及2013年11月18日贰拾万借款利息壹万伍仟元,合计壹万捌仟元正(该利息欠叁仟元未付)。收款人:高代友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100000元借款利息:7500元整。收款人:高代友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利息4500元。收款人:高代友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7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肆万元利息(3个月)叁仟陆百元正。收款人:高代友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3个月借款20万元利息及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3个月借款10万元利息。注:共收到30万元借款利息。收款人:高代友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3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利息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收款人:高代友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30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2014年5月9日至8月9日、2014年5月18日至8月18日、2014年6月8日至9月8日、2014年4月26日至7月26日共计39万元的借款利息21000元。收款人:高代友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7日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秀斌借款利息10000元。收款人:高代友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14日李秀斌通过银行转账向高代友转款100000元。2016年3月20日李秀斌委托高代友领取铜梁区双远凤凰郡二期工程河沙款40000元。2016年3月23日高代友收到20000元,2016年5月13日高代友收到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秀斌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高代友借款3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事项,有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付款人回单、收款人回单、收条等为据。但根据高代友出示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以及李秀斌出示的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李秀斌已经偿还了高代友部分利息以及部分本金。品迭后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1月9日借款40000元,根据李秀斌出具的高代友书写偿还其利息的收条,因在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收条上又有高代友书写的“该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欠利息12000元”,庭审中高代友陈述该笔借款是李秀斌委托高代友收款的40000元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故方便计算李秀斌未付利息情况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2年11月18日借款200000元,根据李秀斌出具的高代友书写偿还其利息的收条,故李秀斌未付利息情况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的均未付。2013年1月26日借款50000元,根据李秀斌出具的高代友书写偿还其利息的收条,以及高代友陈述该笔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14日李秀斌通过银行转账向高代友转款100000元时偿还,故李秀斌未付利息情况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根据李秀斌出具的高代友书写偿还其利息的收条,故李秀斌未付利息情况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均未支付。因高代友向李秀斌出具的收条中还有2014年1月29日收到利息4500元以及2015年1月7日收到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14日李秀斌通过银行转账向高代友转款100000元,以及李秀斌委托高代友于2016年3月20日收款40000元均应该抵扣以上利息或本金。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虽然李秀斌陈述利息均是按照月息3%计算,但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部分按照月息2.5%计算,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故对于没有明确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5%计算。故2014年1月29日和2015年1月7日高代友收到利息14500元以及转款的100000元先抵扣4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40000元的利息还剩22000元未支付,故以上款项还剩92500元。剩余92500元再抵扣借款50000元的本金以及利息,经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还剩23250元未支付以及本金50000元,故支付后还剩余19250元。抵扣借款200000元利息15000元以及借款100000元利息1个月以及27天。故经计算李秀斌未付的情况为:2012年11月9日借款40000元利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2年11月18日借款200000元本金以及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以及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为方便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未支付;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本金以及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8日以及2014年9月9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关于高代友要求李秀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秀斌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30000元的本金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李秀斌辩称要求对复印件以及高代友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李秀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视为李秀斌放弃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代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李秀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查,高代友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李秀斌出借资金39万元,李秀斌则于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分13次向高代友归还了部份资金,除高代友于2014年4月1日和7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了利息对应本金和计息时段而没有载明还款金额外,其余11笔共计还款237600元。高代友出借的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李秀斌已经自愿归还的利息既有按照月息3%计算的部分,也有按照月息2.5%计算部分,但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已付利息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其已支付利息部分可以抵充收条载明的对应时段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的10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归还的40000元,由于李秀斌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与高代友明确约定系归还的本金,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除高代友自认其中9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外,其余5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抵充相应的本金。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14日,该50000元抵充前期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欠息后,已无余额可再抵充本金。此外,2016年3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高代友的诉讼请求,结合李秀斌偿还利息情况及高代友对偿还本金的自认情况,认定李秀斌应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秀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