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覃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春,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覃春在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汪某、陈某、伍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民警将其挡获归案,并从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壶壶”4个。经鉴定,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内残留液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伍某、张某、陈某、汪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春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四个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壶壶”四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