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帆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某某商务会馆**房间,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三包毒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帆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杨帆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