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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翟春祥与张绍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春祥,张绍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春祥,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新,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春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被上诉人张绍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辉均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春祥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从欠款数额中扣除上诉人损失部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20740.00元及利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张绍新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承诺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化肥欠款,如果上诉人认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应当另行主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逾期给付欠款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张绍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翟春祥给付化肥款20740.00元;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翟春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翟春祥向原告张绍新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欠张绍新化肥款,欠款数额为20740.00元。被告翟春祥辩称,我不同意全部给付,按照协议约定我同意给5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的证人葛某、张某、王某、马某、蔡某到庭来证实原告所出售的种子存在问题,并且证实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协议赔偿一事。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种子不行需要拿出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协商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向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并进行另案告诉请求赔偿。关于被告所称口头达成的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协商没协商妥,且口头达成的协议需要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方能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翟春祥应偿还原告张绍新欠款20740.00元及利息(2074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绍新欠款20740.00元及利息(2074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7年2月10日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三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谷田农业购买的玉米种子,造成玉米收成减少。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证明上只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购买化肥款无关联性,应予排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内容是蔡某150XXXX****打给张绍新150XXXX****,通话时间不清楚,证明张绍新对出售给上诉人的种子存在问题是知道的,对赔偿事项也作出了承诺,在起诉后张绍新对其口头承诺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视频资料录音证据形式,内容上与本案化肥买卖也没有关联性,应予排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翟春祥向张绍新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欠张绍新化肥款,欠款数额为20740.00元,能够充分证明欠款事实成立,故翟春祥应当给付张绍新所欠化肥款及利息。翟春祥主张张绍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出苗率不达标,张绍新承诺补偿1500元/垧,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翟春祥认为张绍新的种子不合格要求赔偿应当依法向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并进行另案告诉主张权利请求赔偿。至于利息问题,翟春祥出具的欠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自张绍新主张之日起,翟春祥应向张绍新支付逾期���款利息。原审判令翟春祥自起诉之日起向张绍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春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翟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