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疆融兴欧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融兴欧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文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422号原告:新疆融兴欧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新,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融兴欧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与被告吴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被告吴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公司诉称,被告吴文新于2014年4月在我公司担任兼职会计一职,口头约定每月500元,2015年10月被告离职。我公司其中一名股东说被告工资已经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吴文新劳动报酬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新辩称,我于2014年4月初到原告公司从事兼职会计,2015年10月6日我与原告公司新来的会计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给我支付劳动报酬27000元,我认可仲裁结果,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兼职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兼职会计,月工资15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办理交接工作后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经劳人仲字(2017)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兼职劳动合同》、资料交接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双方签订了《兼职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按照每月1500元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工作了18个月,原告应该支付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已经付清,不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融兴欧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文新20**年4月至2015年9月劳动报酬27000元(1500元×18个月)。上述原告新疆融兴欧科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吴文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