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桂岭与吕申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岭,吕申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11号原告:刘桂岭,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婷(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申申,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桂岭诉被告吕申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婷,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申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21时,在永城市芒山路与电大路口,被告吕申申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桂岭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申申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构成伤残。被告吕申申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吕申申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肇事豫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等各种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一切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桂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吕申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刘桂岭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妻子杜素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永城市双桥镇桑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刘桂岭父亲刘先云、母亲赵金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刘桂岭诊断证明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刘桂岭住院病历一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刘桂岭出院证一份;8、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刘桂岭门诊收费票据一张;9、原告因受伤购买膝固定支具票据一张。证2-9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原告刘桂岭因事故受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930.8元,医疗辅助器械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素梅护理,其父母为其被扶养人。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出具的刘桂岭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1、刘桂岭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10-11证明刘桂岭因事故受伤导致工资停发,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12、刘桂岭四轮电动车XQ221510118登记证一份;13、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14、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12-14证明刘桂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075元,支出评估费500元。1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1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票据一张,证15、16证明刘桂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7、被告吕申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申申驾驶证,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8、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19、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17-19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交通费票据42张,计款500元。被告吕申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吕申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庭审中,对原告刘桂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1-4无异议。证据5-8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9无外购药医嘱,不予认可。证据10-11有异议,出证单位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且该书证非公司财务部门专用章,也未提交其纳税证明,工资清单中仅显示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误工减少的损失,无11、12月份工资停发情况。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15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4、16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7-19无异议,证据20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残疾辅助器具,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1、12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刘桂岭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员工,2016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8999.14元、6503.23元、7085.01元,庭后原告补充工资明细,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发放工资共计8640.83元。证据13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期限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5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桂岭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证据20,原告受伤住院34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4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5日21时,在永城市芒山路与电大路口,被告吕申申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桂岭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刘桂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申申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岭无责任。原告刘桂岭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930.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2月6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桂岭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桂岭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0075元。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吕申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桂岭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员工,2016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8999.14元、6503.23元、7085.01元,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发放工资共计8640.83元;3、原告刘桂岭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先云(1936年3月15日出生)、母亲赵金兰(1935年7月27日出生),刘先云、赵金兰夫妇共育有三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申申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刘桂岭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桂岭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申申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岭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桂岭要求被告吕申申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刘桂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4天×8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误工费14448.49元[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92天×(8999.14元+6503.23元+7085.01元)/90天)-8640.83元]、残疾赔偿金56870元[(20年×25576元/年×10%)+被扶养人刘先云5年(17154元/年×10%÷3人×5年)+被扶养人赵金兰5年(17154元/年×10%÷3人×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0075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97624.29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先云、赵金兰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96424.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岭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吕申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先云、赵金兰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964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申申赔偿原告刘桂岭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桂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桂岭负担160元、被告吕申申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