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向玲与吴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玲,吴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148号原告:向玲,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被告:吴天亮,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原告向玲诉被告吴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写有书面借条为据,被告承诺15天内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绝还款。被告吴天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向玲在被告吴天亮经营的岑巩县东方酒店收银台工作。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吴天亮向原告向玲借款30000.00元,约定15天内还清,借条上有被告吴天亮的签名和所捺手印。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向玲从岑巩县东方酒店营业款中扣得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玲的当庭陈述、被告写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被告吴天亮向原告向玲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工作,以及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被告酒店经营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告偿还27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该案的判决,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玲借款2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吴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