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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宏杰、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宏杰,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6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法定代表人戴伟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宏杰(曾用名戴宏杰),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雨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宏杰、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吴宏杰应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本金33247.27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4800元、案件诉讼费614元。因吴宏杰未能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宏杰的财产情况,经查,吴宏杰无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公积金及证券帐户。吴宏杰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迎春新村51号3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D0005724)由于房屋面积过小,且已设定抵押,本案无法处置。2017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达成由被执行人吴宏杰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据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宏杰已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款24520元,已缴纳执行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撤回执行,本院应予准许。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喆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