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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杭春、沈海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杭春,沈海潮,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褚勤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杭春,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潮,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4995—0。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褚勤水,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上诉人郭杭春因与被上诉人沈海潮、原审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褚勤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杭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晶、被上诉人沈海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年、原审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褚勤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杭春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放了三年至2016年才寄给郭杭春有悖常理,债权转让通知系事后作假。湖州联普太阳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普太阳能公司)早于2013年注销,主体消灭不可能转让债权。一审中,除了郭杭春和未到庭的褚勤水,其他各方均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郭杭春不懂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行使司法鉴定的权利,郭杭春对债权转让通知已提出异议,一审未征询其是否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郭杭春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款项属于同一笔货款。协议书上有褚勤水签字,褚勤水原是供方也是债权转让方联普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普太阳能公司不生产砂浆,只能将砂浆转卖郭杭春。根据城建备案资料,郭杭春承建的工程所使用的砂浆均由升华集团湖州升宝涂料有限公司生产,总共只有60多万,与本案争议货款基本一致。一审未认定两者关联关系不妥。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货款在债权转让通知出现之前已作处分,并形成了以协议书为内容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杭春已履行了支付80万元的义务。褚勤水因为身份特殊未到庭应诉,本案系虚假诉讼。沈海潮辩称,郭杭春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这是第二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债权转让各方明知且已履行,郭杭春已支付2万元给沈海潮,湖州二建公司也支付了2万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联普太阳能公司注销后把债权转让给了沈海潮,郭杭春是明知的。关于三方协议,褚勤水签字代表他自己,与本案无关,沈海潮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郭杭春提出申请鉴定,因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生效,鉴定没有意义。褚勤水不能代表联普太阳能公司,现联普太阳能公司已注销,根本就不存在表见代理之说。请求本院驳回郭杭春的上诉,维持原判。湖州二建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郭杭春称是善意买受人,沈海潮认为湖州二建公司是买受人,该意见被一审法院驳回,郭杭春对该节事实没有提出上诉,双方对于湖州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没有意见的。对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通过第三方进行处理,尊重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褚勤水未作答辩。沈海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州二建公司、郭杭春连带承担清偿沈海潮砂浆款债务283937.50元;2、湖州二建公司、郭杭春连带承担赔偿沈海潮砂浆款债务利息48246元(以债务本金283937.5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湖州二建公司、郭杭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湖州二建公司承建长兴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相关工程,后湖州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郭杭春施工,郭杭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30日,郭杭春以湖州二建公司郭杭春的名义与沈海潮为委托代理人的联普太阳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联普太阳能公司向郭杭春提供微晶无机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双方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指定由楼伟伟签收为结算依据。后在2014年5月27日,楼伟伟签字确认结算清单,确认共发生货款643937.5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36万元,尚欠283937.5元。另查明:联普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褚勤水。2013年6月13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决定解散并注销公司。同月3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湖州二建公司,2011年贵公司因承建长兴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郭杭春)之需,向联普太阳能公司购买保温砂浆、抗裂砂浆。买卖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公司指定楼伟伟作为标的物签收人,截止2013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砂浆款323937.5元,现我公司决定将贵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欠款债权依法转让给沈海潮同志,请贵公司将上述323937.5元欠款直接支付给新债权人沈海潮。后联普太阳能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注销登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5月3日分别邮寄给湖州二建公司及郭杭春,湖州二建公司于5月4日签收,郭杭春于5月5日签收。现沈海潮向湖州二建公司、郭杭春催讨剩余货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海潮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沈海潮提供的证据5结算清单,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5月27日,系郭杭春指定的人员楼伟伟签字确认,确认尚欠283937.5元的事实。郭杭春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2015年1月5日之前尚欠上述款项未付。现沈海潮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沈海潮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如何确定,即郭杭春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郭杭春并非湖州二建公司的员工,且其对外签订合同并无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根据合同抬头载明的买方也是湖州二建公司郭杭春,而非湖州二建公司,且落款处是郭杭春的签名以及模糊不清的资料专用章,而且湖州二建公司亦未就其行为作出追认,故郭杭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其次,沈海潮作为联普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知道个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章,而非资料专用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嗣后,沈海潮也一直在向郭杭春催讨上述款项,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郭杭春,故沈海潮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系郭杭春作为长兴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由其招聘并指定的人员楼伟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是郭杭春,而非湖州二建公司。3、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联普太阳能公司对郭杭春享有债权,对此郭杭春不持异议,承认欠款。后联普太阳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沈海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但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沈海潮于2016年5月3日向郭杭春寄出上述通知,郭杭春于2016年5月5日收到通知,故该债权转让于2016年5月5日才开始对郭杭春产生效力。4、郭杭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郭杭春抗辩其于2015年1月5日已经就联普太阳能公司的债权协商处理完毕,故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郭杭春之时已不存在上述该笔债务。但根据三方协议的主体来看,其中一方是升华集团湖州升宝涂料有限公司褚勤水,首先该公司与本案联普太阳能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其次褚勤水虽原系联普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18日注销,故其已无权代表联普太阳能公司签订所谓的三方协议。最后该协议也未经沈海潮的授权或者事后的追认,故郭杭春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沈海潮要求郭杭春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沈海潮要求湖州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其非合同相对方,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沈海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沈海潮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杭春应支付沈海潮货款283937.5元,支付利息8518.1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本息292455.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沈海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郭杭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诉讼费8483元,由沈海潮负担1015元,郭杭春负担7468元。二审期间,郭杭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初第415号判决书、大自然工程的备案资料、检验合格证两份,证明协议书所涉的债权与本案争议货款有关联,是同一笔债权。2、收据,证明郭杭春已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对上述证据材料,沈海潮质证认为:这些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确定的工程和使用的砂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砂浆,但只是一部分。备案资料、检验合格证不是新证据,对三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湖州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意见,二审改判湖州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非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认可判决书所涉工程使用的砂浆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砂浆但认为与本案债权范围并不对应,本院认为因判决书并未具体认定工程所需砂浆货款金额,故该组证据难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三方协议约定由郭杭春给付褚勤水捌拾万元用于购买星汇半岛二期商铺,因联普太阳能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沈海潮,沈海潮并未授权褚勤水收取款项或对褚勤水签订协议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沈海潮、湖州二建公司、褚勤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除了一审认定“本案系郭杭春作为长兴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错误,应当为本案系郭杭春与联普太阳能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纠正以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以及郭杭春的债务是否已清偿。首先,郭杭春对其与联普太阳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5年1月5日之前尚结欠联普太阳能公司货款283937.5元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形成时间晚于通知书落款日期涉嫌作假,收到通知书前并不知晓债权已转让,沈海潮则辩称在2016年5月3日寄送通知书以前曾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告知郭杭春债权已转让,湖州二建公司辩称对于债权转让不知情。本院认为,郭杭春就该上诉意见并未举证证明,而债权受让人沈海潮系联普太阳能公司员工,联普太阳能公司清算组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郭杭春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涉嫌作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湖州二建公司提交了联普太阳能公司关于解散并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湖州二建公司、郭杭春曾向债权受让人沈海潮支付过部分货款,故郭杭春、湖州二建公司对于沈海潮已受让涉案债权不知情的可能性不大。债权转让自债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对债务人生效,故本案债权转让自2016年5月5日起对郭杭春产生效力。其次,郭杭春以三方协议为据主张债务已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郭杭春与联普太阳能公司签订,郭杭春作为买受人对交易对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而三方协议并未明确郭杭春偿债对象为联普太阳能公司,郭杭春以三方协议约定为由清偿债务金额30万元与本案转让债权金额也不一致,故郭杭春认为两者系同笔债权的理由不充分。协议书形成时联普太阳能公司已经注销,褚勤水在协议书落款“升华集团湖州升宝涂料有限公司(褚勤水)”处签字而非以联普太阳能公司清算组名义签字,在联普太阳能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沈海潮的情况下,郭杭春并未举证证明褚勤水具有收取该笔款项或对该笔债权再行处置的授权,故郭杭春主张债务已清偿的理由不成立。如因清偿对象错误产生损失,郭杭春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郭杭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上诉人郭杭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