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静与李建忠、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刘春梅,李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652号原告董静,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春梅,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建忠,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被告刘春梅丈夫。原告董静与被告刘春梅、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梅、李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静因被告刘春梅未返还其借款9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11日,被告刘春梅分两次向原告董静借款90000元(50000元+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春梅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认可给付的是2012年6月11日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给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都未给付。被告李建忠系被告刘春梅的丈夫,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已还的40000元是偿还2012年6月11日借款的本金40000元,依法应予以核减,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梅、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二、驳回原告董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春梅、李建忠负担525元。超标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