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王拴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王拴恩,菏泽亿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秋,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拴恩,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亿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历山路东建设路街南。法定代表人:潘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杨,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栓恩、菏泽亿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刘培秋,被上诉人王栓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上诉人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鲁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执行并解除查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均被法院判决撤销,转让、过户、登记到亿业公司名下的标的物应该返还给泓坤公司,原审关于“亿业公司的相关股权是否能够变更回泓坤公司名下尚不能确定”的认定是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已经要求将涉案房地产恢复到泓坤公司名下,无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栓恩申请执行的涉案房产已经不属于亿业公司所有,依法不能被执行。亿业公司、郑志强骗取泓坤公司财产,大肆对外抵押贷款,获取不当利益,损害泓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王栓恩辩称,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亿业公司名下,申请执行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泓坤公司与郑志强的争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胡秀会与泓坤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亿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地产系亿业公司合法取得并登记,亿业公司以涉案房地产作抵押并承担担保责任,真实有效。泓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对泓坤公司的资产鄄国用(2012)第0110号土地使用权和证书为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2××82、1200583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以上资产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王拴恩、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拴恩与昊鼎公司、普华公司、鲁守杨、亿业公司、扈彦五、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拴恩的申请,作出(2014)日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查封了亿业公司名下的证号为鄄国用(2012)第0110号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1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鼎公司偿付王拴恩借款本金772万元及利息,普华公司、鲁守杨、亿业公司、扈彦五、王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昊鼎公司、普华公司、鲁守杨、亿业公司、扈彦五、王洁均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王拴恩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2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亿业公司名下鄄国用(2012)第0110号土地上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2××82、1200583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泓坤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鄄国用(2012)第0110号土地使用权和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2××82、1200583号房产的执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泓坤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日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泓坤公司的异议。泓坤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泓坤公司主张涉案财产归其所有,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的四处财产恢复登记到泓坤公司名下需要解除查封,泓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书记载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泓坤公司与宋明昌登记成立了亿业公司。泓坤公司与郑志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泓坤公司将其在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郑志强。2013年5月24日,郑志强又将其在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昊鼎公司。次日,泓坤公司、宋明昌、昊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泓坤公司在两年后三年内回购亿业公司股权及相应资产,不含宋明昌现金入股的状态。泓坤公司、郑志强签订协议后,房产、土地均过户到亿业公司名下,设备亦登记在亿业公司名下。该院认为:泓坤公司转移的涉案财产系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郑志强在接受该财产时是明知的,泓坤公司转让涉案财产后,其资产不足以偿还其他债权人,因害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泓坤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均有权撤销。该院判决:撤销泓坤公司与郑志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同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2015)菏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因郑志强不服(2014)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生效证明。该生效证明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证明(2015)菏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4、(2014)鄄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裁定泓坤公司与郑志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同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内容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并将其中的财产恢复登记至泓坤公司名下。王拴恩质证认为,亿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拴恩与泓坤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王拴恩执行的是亿业公司的财产。亿业公司质证认为,亿业公司是从郑志强、宋明昌手中购买的股权,设备是从孙保成手中购买,另外支付工人工资30万,替泓坤公司偿还120万欠政府的款项,亿业公司是合法取得公司股权和财产,泓坤公司应向郑志强主张权利。二、亿业公司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房产归亿业公司所有,亿业公司从郑志强处合法受让股权,亿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2××82、1200583号房产,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于亿业公司名下;鄄国用(2012)第0110号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于亿业公司名下。2、电汇凭证。2013年8月9日,昊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给郑志强800万元。泓坤公司质证认为,对登记在亿业公司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争议财产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不是亿业公司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亿业公司如何购买郑志强、宋明昌股权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亿业公司应向郑志强、宋明昌另行主张权利。王拴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4)日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5)日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2015)日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2014)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菏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鄄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各方争议的焦点即泓坤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泓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2014)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菏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鄄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首先,(2014)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菏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泓坤公司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将其在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郑志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的撤销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协议撤销后的相关股权、财产如何处置,当事人并未主张、生效判决亦未作处理。(2014)鄄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转让协议的内容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并将其中的财产恢复登记至泓坤公司名下,没有生效判决依据。当事人如果认为应当将相关股权、财产恢复到协议之前的状态,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来确认。其次,郑志强将其受让的亿业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了昊鼎公司,因此,对相关股权、财产的处置涉及昊鼎公司的相关权益,在无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撤销泓坤公司与郑志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同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亿业公司的相关股权是否能够变更回泓坤公司名下尚不能确定。再者,即使相关股权、财产能够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也只是将亿业公司的相关股权登记回泓坤公司名下,因亿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泓坤公司也只是享有亿业公司的相关股权,并不等同于享有亿业公司的财产,故本案各方争议的财产仍应归亿业公司所有。另外,对于王拴恩与昊鼎公司、普华公司、鲁守杨、亿业公司、扈彦五、王洁民间借贷纠纷而言,(2014)日民一初字第6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亿业公司为昊鼎公司向王拴恩的借款提供担保,亿业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涉案财产属亿业公司,王拴恩申请执行涉案财产,并无不当。泓坤公司、郑志强、昊鼎公司对亿业公司的股权及财产的争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泓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泓坤公司提交了一组法院查封证据,以证明亿业公司对外大量担保,损害亿业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王栓恩和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实亿业公司对外债务情况,不能证明损害泓坤公司利益。亿业公司提交鄄城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经县鄄城人民政府研究,由亿业公司代泓坤公司偿还大量贷款,同意亿业公司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泓坤公司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泓坤公司和亿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在王栓恩申请执行程序中,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亿业公司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亿业公司系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当事人之间对涉案财产有争议或者有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王栓恩。泓坤公司在本案中提供(2014)鄄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菏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鄄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上述判决是案外人胡秀会提起的撤销之诉,并不具有确定涉案房地产权属的性质,且泓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涉案房地产权利人,故泓坤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执行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泓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陈伟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