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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齐明与张育、陈金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齐明,张育,陈金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23号原告:林齐明,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金顺,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燕,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齐明诉被告张育、被告陈金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被告陈金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张育、被告陈金顺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出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9日17时20分,原告林齐明驾驶无牌摩托车途经X353线西洋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纪赛钿驾驶的自行车后,与对向张育驾驶的粤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齐明及纪赛钿受伤、摩托和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林齐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纪赛钿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齐明,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林齐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7-9前肋骨骨折。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陈健生,男,2007年4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儿子;陈妍琪,女,2009年8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女儿;林修爱,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父亲。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884.8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884.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份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原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保险虽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的意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平安保险以该合同的条款对抗本案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事实,故对被告平安保险请求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系经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23884.88元+13000元=36884.8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元×12(天)=36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2天,故交通费为30元×12(天)=360元。九、护理费:117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名护理人员每天140元、出院后1名护理人员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住院1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9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护理费为140元×12(天)×2(人)+90元×93(天)×1(人)=117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护理期过长。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9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12(天)×2(人)+90元×93(天)×1(人)=11730元。十、误工费:10656.49元。原告主张: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天,误工费以其月工资收入4200元计算,为4200元÷30(天)×136(天)=19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各1份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该证明记载的证明人为黄朝锐,并非工作单位负责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黄朝锐的身份信息及职位等情况,应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持续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应按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近三年来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因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135天,误工费为28812元÷365(天)×135(天)=10656.49元。十一、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康复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二、残疾赔偿金:2672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6.91元。原告主张:原告儿子陈健生、女儿陈妍琪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父亲林修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未成年孩子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11103元÷12月×(105月+133月)÷2人×10%=11010.47元;2、父亲由原告姐弟二人共同扶养11103元÷12月×215月÷2人×10%=9946.44元。合计20956.9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及《出生证》复印件2份。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年限计算错误,应计至审判终结之日,另外其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陈健生(8周岁)、陈妍琪(6周岁)系未成年人,同时原告的父亲林修爱(61周岁)已满60周岁,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及未成年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上述被扶养人均可以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陈健生、陈妍琪应由原告夫妻二人负责扶养,林修爱应由原告及其弟林齐森二人负责扶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1.50元(陈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元×10年÷2×10%=5551.50元)+6661.80元(陈妍琪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元×12年÷2×10%=6661.80元)+10547.85元(林修爱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元×19年÷2×10%=10547.85元)=22761.15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6.91元不超过依法可予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本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没有。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被保险人被告陈金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被保险人被告陈金顺。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育、被告陈金顺、被告平安保险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772.37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育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牌为粤D×××××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依法应由被告张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育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7308.28元。其中,属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9884.88元,因超过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7423.40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以77423.40元计。上述两项合计87423.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9884.88元,因被告张育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8965.46元,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育、被告陈金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提出本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的答辩意见,经查,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纪赛钿系被原告撞伤,其伤情与被告张育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育、被告陈金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齐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7423.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齐明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8965.46元。三、驳回原告林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原告林齐明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齐明先行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齐明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钰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