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一红、袁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陈一红,袁建平,吴江市龙行布业有限公司,钱丽康,张黎星,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20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钮中伟被执行人陈一红,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37岁,汉族号码320525197810243540,住苏州市��江区被执行人袁建平,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40岁,汉族号码320211197506210432,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龙行布业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新)商区三期楼4幢110号。法定代表人:钱丽康被执行人钱丽康,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35岁,汉族号码320525198012073529,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黎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20525196609203534,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黎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一红、袁建平、吴江市龙行布业有限公司、钱丽康、张黎星、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2856.23元,执行费为1252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袁建平名下有公积金存款132000元,本院予以扣划,现已发还给本案申请人;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苏E×××××两车辆,本院已由它案对上述车辆的产权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故实际上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松陵镇运东大道799号伟业银座-250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4.59万元,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八坼镇北新街的房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8万元。上述两套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目前另案正在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后方可统一分配。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可将本案先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建平名下有公积金存款132000元,本院予以扣划,现已发还给本案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两车辆,本院已由它案对上述车辆的产权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故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松陵镇运东大道799号伟业银座-250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4.59万元,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八坼镇北新街的房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8万元。上述两套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目前另案正在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后方可统一分配;另查,除上述财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