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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扬与彭长妍、李伟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彭长妍,李伟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982号原告:李扬,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彭长妍,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伟荣,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扬诉被告彭长妍、李伟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妍、李伟荣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彭长妍以家里发生重大变故急需现金周转向陈建平借款,陈建平同意借款但要求原告担保,原告碍于多年朋友关系对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2014年12月29日陈建平借给被告彭长妍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期被告夫妻二人对陈建平避而不见,手机为关机状态。陈建平无奈之下,多次上门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于无奈之下从亲友处借款分期替被告彭长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原告替被告彭长妍还款后一直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彭长妍及被告亲属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逃避债务被告夫妻二人甚至抛下未成年的女儿离开本地。因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另一被告李伟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支付代偿款15个月内4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长妍、李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长妍与原告李扬是朋友关系,被告彭长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9日向陈建平借款2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立下借条给陈建平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陈建平现金贰万元(20000元),于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彭长妍,担保人李扬。”借款到期后,陈建平多次催收,被告彭长妍没有归还借款,陈建平遂要求担保人即原告李扬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分期归还了20000元借款给陈建平,陈建平在收到借款20000元后将借条给了原告收执,并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向被告彭长妍、李伟荣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李伟荣归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另,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长妍欠陈建平借款20000元,原告李扬作为担保人签字,有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将20000元归还给了陈建平,原告提供了被告彭长妍立据给陈建平的借条及陈建平的收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彭长妍的借款保证人替被告彭长妍归还了借款20000元给陈建平,其有权向被告彭长妍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彭长妍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放弃要求被告李伟荣归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长妍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长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20000元给原告李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彭长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华人民陪审员  黄 楠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