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建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华,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该局局长。上诉人金建华因诉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483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华一审起诉称,2003年12月30日,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桐乡国土局)与第三人陈飞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濮院镇三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陈飞。合同约定,第三人成立的开发建设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并在2005年12月29日之前竣工;若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则应提前30日向桐乡国土局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然而,时至今日,该地块上建筑物仍未竣工验收。2006年6月30日,金建华与第三人成立的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万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额房款和契税,房屋也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至今。但凯旋万豪公司却于2016年1月被宣告破产,因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其所购房产被列入破产财产。因桐乡国土局不履行与第三人约定于2006年12月29日之前竣工验收法定职责,才导致其财产损失。请求:确认桐乡国土局对陈飞投资的位于濮院镇凯旋路北侧、宏苑路西侧商业用地工程项目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桐乡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未对合同以外主体设定权利义务,该约定对该合同以外主体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竣工验收的职责主体不是国土局,且该职责也不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启动,而是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综上,金建华称,桐乡国土局未履行竣工验收职责,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建华的起诉。金建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桐乡国土局与陈飞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濮院镇凯旋路北侧、宏苑路西侧ABC三块地块出让给陈飞。合同中明确陈飞设立的建设开发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并在2005年12月29日之前竣工。上诉人于2006年6月30日与凯旋万豪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全部价款,房屋也于2006年12月31日交付,凯旋万豪公司于2016年1月被宣告破产还债。因凯旋万豪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所购房屋被列入“破产财产”。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督促监督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乡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与陈飞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并未对合同外的主体设定权利义务,商品房竣工验收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其所称的损失应与凯旋万豪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首先,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建质[20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故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凯旋万豪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其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陈飞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虽然明确陈飞设立的建设开发公司就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应“在2005年12月29日之前竣工”的内容,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守约方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追究责任依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未设定第三方权利,更不能将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上升为法定职责。同时,上诉人与凯旋万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凯旋万豪公司房屋交付期限、交接手续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明确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逾期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售人支付违约金、有权解除合同;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出售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因为凯旋万豪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造成的损失,认为是被上诉人未在凯旋万豪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使权利造成的。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系桐乡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所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桐乡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