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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36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庆安,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希胜,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安、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的另一委托代理人乔希胜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随后归还10万元本金及借期内的所有利息,此笔借款由石某某担保,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同时也认为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石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惠安康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在有效的期限内向被告杨某某及担保人石某某主张过权利。结合被告质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某、石某某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属实及被告石某某是否应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清偿了100000元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条上写明了月息二分的字样,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已清偿完借期内的利息,所以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被告石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石某某辩称,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对此,证人惠安康在其证言中陈述,其跟随原告张某某在2013年农历12月份(即2014年1月份)分别去二被告家中主张过债权,2014年至2015年8月之前又去过二被告家中几次,最后一次跟随原告张某某去二被告家中是在2015年6月至7月之间。上述证言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亦表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至2015年六、七月份原告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被告虽对证人惠安康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与证人惠安康证言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而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且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石某某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直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某某对本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豆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