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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智娟与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娟,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238号原告:杨智娟,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2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8200603D。法定代表人:麦敏萍。委托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建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智娟与被告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运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陈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299的《团体出境旅游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的旅游费等60610元及其利息8422元(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4日起暂定算至2017年3月3日,诉讼期间另计,直至完全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299的《团体出境旅游合同》壹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等提供“新马五天游”团体出境旅游服务,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至6日,费用60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足额交付了上述费用。但被告却在2016年8月1日收到《广东省旅游局转发省防总关于印发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今年第4号台风“妮妲”防御工作重要批示的紧急通知》,明知全省范围内实行停工(业)、停产、停课,本次行程必定因“妮妲”台风受阻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原告等乘车前往指定地点集合,在原告等经过数小时的漫长等待后被告却告知不能出行。原告当即要求被告退费,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投诉到旅游监管部门。在旅游部门协调过程中,因原告组织的本次出境游的亲友来自全国各地,为不使大家失望,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了25000元,另订了泰国游路线,并口头约定剩余旅游费待旅游监管部门协调完毕双方多退少补。谁知,在旅游监管部门协调期间,被告竟然恶人先告状将原告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支付泰国游的剩余费用25033元。原告无奈,唯有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与杨智娟签订的新马游《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0000299)明确约定,国家旅游局与工商总局共同制定《团体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2014-2402)的第一章至第六章共十九条属于合同的构成条款。而根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九条第2款规定,因遭遇不可抗力而取消行程的,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处理,第十四条则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行者均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行者。因此,若被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可退还的费用,依法无须退回予杨智娟等人。杨智娟等人已向被告支付的新马游团费60160元当中,被告已向拼团出境社深圳市中华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龙公司”)支付团费44842元,该部分费用已经中华龙公司书面确认属于不可以退回的费用。而中华龙公司作为拼团出境社,其实际已支出的费用包括:(1)委托广东力彪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杨智娟等十八人购买机票的费用(已含机票费)33050元;(2)向马来西亚地接社GTVacationSdnBhd支付马段地接团费10575元;(3)向新加坡地接社EASY-FLYTRAVELPTE.LTD支付新段地接团费4757元;(4)向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支付马来西亚签证费3960元。中华龙已支出的第(1)至(4)项费用合共人民币52342元。此外,被告已为杨智娟等十八名旅游者向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购买新马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780元、向佛山市昊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十八名旅游者往返佛山至香港机场的车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根据前述《团体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2014-2402)的相关规定,中华龙公司已支出的52342元和被告已支出的保险费780元、车费3000元,共计56122元,属于合同所规定的“出境社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换的费用”,依法无须退回予杨智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60160元新马游团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全部予以支持。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请,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等18人提供新加坡马来西亚五天游服务;出发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6日;团费每人2850元、导游及签证费每人420元,小孩占床费1000元,老人附加费300元,旅游费用合计60160元;原告同意被告委托中华龙公司履行合同,原告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中华龙公司成团;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安联旅游保险;合同采用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2014-2402),示范合同第一章至第六章共十九条,在合同中不再列明详细内容,但上述条款仍然适用于出境社及旅游者。《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2014-2402)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团款60160元。被告委托中华龙公司履行合同,2016年7月27日,被告与中华龙公司共同出具《客户账单》,确认总旅游费用合共44842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4842元予中华龙公司。2016年8月1日,因为台风“妮妲”逼近,广东省旅游局发布《关于切实做好台风“妮妲”防御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珠三角各地市要严格要求旅行社及时调整、变更旅游团队行程,确保8月2日全天停止外出活动、停运旅游车辆”。当日,被告的导游与原告多次进行微信交流,8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导游通知原告8月2日5时出发,8月2日早上行程因台风取消。2017年1月5日,中华龙公司向被告出具《旅游团费不予退还说明》,称根据双方约定,如遇天气因素、航班延误或自然灾害等意外特发事件出现而影响行程,不做任何退费,因此费用44842元不退还予被告。该费用包括大陆护照成人团费10800元、马签3960元、小费3600元、机票25182元、附加费1300元。另查1,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华龙公司的出团人数为20人,另有领队1人,共计21人。中华龙公司通过广东力彪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该21人购买了国泰航空的往返机票,机票的退改签政策为不得签转,不得退款。中华龙公司与新加坡、马来西亚地接社签订的地接合同,均约定如遇天气因素而影响行程,不作任何退费。另查2,被告为原告等18人购买了安联公司的旅游保险,每名成人保费45元,小孩保费40元,合共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团费,后行程因台风“妮妲”而取消。由于台风“妮妲”在出发前来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为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需要向原告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至于可退还的款项的实际金额。根据《团体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2014-2402)第十四条,应退还款项为总款项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中华龙公司组团,并向中华龙公司支付了费用44842元,中华龙公司已明确向被告表示该款项不能退还;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已就此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其提交的机票预订单可证明机票不能退改签,与地接社的合同可证明地接社不会因行程取消而退款,原告也承认签证已经实际办理,而该笔费用不会因为行程取消而退回,原告不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费用44842元属于已发生不能退还的费用。另外,被告为原告购买旅游保险的780元亦属于不能退还费用。上述款项合计45622元。扣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余款14538元。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未及时退款造成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4日起计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另有当日前往香港机场的车费3000元不能退回,但由于广东省旅游局在前一天已经发布通知要求旅行社确保2016年8月2日停运旅游车辆,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决定派车,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被告辩称中华龙公司实际支付不能退回的费用是52342元,但该金额与中华龙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客户账单》并不相符,且证据显示该费用为21人的费用,而原告方仅为18人,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被告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团款14538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杨智娟;三、驳回原告杨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0.23元,被告负担167.05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嘉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