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国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保,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水族,初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国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都匀市新宵夜摊行驶至都匀市环西路四季酒店门前路段时被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后交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国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30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李国保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劣迹。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国保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国保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保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